1998年12月2日,原告江苏南通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浙江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其诉盐城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与建设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其中约定代理费按“收回金额的15%,判决后一个月内给付”。后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某律师为天元公司的代理人参加诉讼。2001年1月6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付建设公司工程款96109.89元。天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同年7月26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付天元公司工程款12945.16元。此后,因某律师事务所向天元公司催要代理费未果,遂于2001年11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建设公司按96109.89元的15%支付代理费。
【审判】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代理费按“收回金额的15%”计算,其中“收回金额”应理解为有合法依据的收回金额,因此原告要求按一审尚未生效且已被撤销的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额来计算代理费,没有依据。根据二审判决所确定的金额,被告应当给付12945.16元的15%,即1942元作为原告的代理费。2002年5月15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5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天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942元。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96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220元,由原告负担836元,被告负担384元。
某律师事务所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本所接受天元公司的委托,仅担任其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纠纷的一审诉讼代理人,而不包括二审,因此本所与天元公司约定的“收回金额的15%”应理解为该案一审判决胜诉金额的15%,而非二审判决金额的15%。原审法院曲解了“委托代理合同”的有关条款,请求依法改判。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律师事务所所主张的代理费应以何标准计算。 某律师事务所与天元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第一条虽载明为“一审诉讼”,但对于代理费的金额并未明确约定为一审判决收回金额的15%。况且,从合同第六条所约定的“收回金额的15%,判决后一个月内给付”分析,天元公司给付15%的代理费应是收回金额比例的费用,而不确指一审代理费的比例,故“收回金额”是某律师事务所收取代理费的前提条件和计费基数,但在该所代理的一审案件之判决书尚未生效时,天元公司能收回的金额仍是不确定的,因此不应以一审胜诉金额作为计算代理费的标准。由于本案所涉的委托代理合同系由某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当事人对格式合同的解释不一致或有矛盾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本案应当认定“收回金额”为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额。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律师事务所追讨律师诉讼代理费用而引发的代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焦点在于如何理解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就报酬标准问题而达成的合同条款。本案中的委托代理合同是由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约定代理费按“收回金额的15%,判决后一个月内给付”,而对“收回金额”作何解释,又有不同的看法。因此,要正确处理本案,首先必须从合同法的角度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作必要的法理探究。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与一般合同条款有较大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格式条款具有事先确定性、不可变更性和条款承诺的无奈性等特征,因此,对格式条款的解释与对一般合同条款的解释自然也有着迥然的差异。由于格式条款多是由缔约时处于强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起草,产生不公平条款的可能性较大,所以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当遵循某些特殊的规则,以谋求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可见,我国《合同法》将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确定为两个方面:
1、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也有学者称之为“统一解释原则”,即以普通人的理解力为标准,统一解释格式条款。法律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格式条款不是为特定的相对人而拟定的,所以更应考虑的是多数人而非个别消费者的意志和利益,不能以当事人或与其有同等资格的人的理解作为解释格式条款的基础。
2、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这一规则起源于罗马法“有疑义,应当对表意者不利之解释原则”,英美法和大陆法对格式条款的解释也多有此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62条规定“契约有疑义之情形,应作不利于订立此种约定的人而利于债务人的解释”;德国一般契约条款法第5条规定“一般契约条款(即格式条款)之内容有疑义时,条款利用者承受其不利益”,等等。我国《合同法》也采纳了这一解释原则,主要是考虑格式条款是由缔约一方提供,合同相对人不能与条款提供人协商,条款提供人一般会在充分考虑自身利益的基础上,制作对自己有利的条款,甚至以此损害对方的合法利益,因此法律有必要对格式条款的提供人作出较为严格的限制。
结合本案,原、被告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按“收回金额”的15%计算,但对于何谓“收回金额”,合同并未明确予以说明,而诉讼中又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原告主张以一审判决书所确定的胜诉金额,即96109.89元作为计算代理费的基数,其主要理由是,原、被告订立的代理合同仅限于被告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纠纷的一审诉讼阶段,而不包括二审,因此“收回金额”也当然是指一审判决书所确定的数额。从表象上看,原告的这一主张也合乎情理,符合通常的解释方式,但是,由于“收回金额”还可以理解为二审判决书所确定的最终可得利益,而一、二审判决的数额又并不相同,因此直接导致了对“收回金额”解释的不确定。作为原告来讲,其要求按一审判决的金额作为收回金额,其主要是立足于对格式条款的通常理解,引用了《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前半部分的规定;而法院则立足于该条的后半部分,作出了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两者的立论主张均有法律依据,也有各自的合理性,但是两者的推导结果却截然不同。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差异,一方面是因为不同的主体对法律的理解不同,而另一方面还是缘于法律对格式条款解释的模糊性规定。
从文义上看,“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当然也属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因此,当对格式条款有数种不同理解时,到底是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还是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对此问题,目前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顺序限制,即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首先应按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只有当存在两种以上的通常理解或根本没有通常理解时,才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人的解释。另一种观点认为,当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不应寻求通常理解,而应直接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人的解释。
要解决上述的分歧,笔者认为必须从格式条款的法律特征出发,在区分格式条款与一般合同条款的基础上,对立法的本意作出合理的判断。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单方拟定的,合同相对人只能接受,不能更改,因此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义务对条款的内容作明确、具体的规定,而不得晦涩不清,隐含歧义。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必须加重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在拟定合同条款方面的法律责任,若其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应尽的谨慎义务,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按不利于其自身的解释去理解格式条款的分歧内容。否则,如果按通常理解来解释争议的格式条款,则容易使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在事先拟定合同内容时,故意使用模糊的词句,以便在发生纠纷时作有利于自己的解释,即使其主张不能得到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认同,其仍可转而请求依“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从而使其永远处于缔约的主导地位。显然,这对于合同相对人是极不公平的。有鉴于此,上述第二种观点能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有利于规范格式条款提供方的缔约行为,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提供格式条款的原告是专门从事法律服务的机构,其对法律的理解和对合同条款的把握应比常人更为深刻和专业,当其与他人订立合同时,双方的法律水平就已经处于不对等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更有义务将其提供的格式条款制定得明确、具体,以避免缔约双方的利益严重失衡。但事实上,原告却没有尽到这一注意义务,致使对合同的主要条款产生了不同理解。据此,本案一、二审法院未采纳通常的理解,而作出了不利于原告的解释,这既符合立法的本意,也体现了格式条款解释过程中的公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