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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借用纠纷的批复

123发布时间:2016年9月16日 齐齐哈尔资深律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4)鲁法民监字第53号《关于肖xx与王xx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从报告材料看,肖xx与王xx、王ss诉争之房屋,原是肖xx1944年建造的。同年,肖xx将其所建房屋无条件地借给王xx一家居住。1948年王xx之侄王ss住进该房。1980年因王ss擅自将该房两间出租,双方为房屋产权发生争议。
  根据上述事实,经研究,我们认为:诉争之房屋,原为肖xx所有,产权明确。肖既是借给王家使用,又没有商定借用期限,肖则有权随时收回,王家对借住的房屋有修缮的义务,不能以房屋借用人变换或借居时间长,对房屋进行过修缮,而视为取得了所有权。据此,我们原则上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时的第一种意见,即诉争之房屋仍应归肖xx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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