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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规则

123发布时间:2017年8月17日 齐齐哈尔资深律师  
民国91年05月15日修正第3条 汽车依其使用性质,分为左列各类:

  一、客车:

  (一)大客车:座位在十座以上或总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车、座位在二十五座以上或总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幼童专用车。其座位之计算包括驾驶人、幼童管理人及营业车之服务员在内。

  (二)小客车:座位在九座以下之客车或座位在二十四座以下之幼童专用车。其座位之计算包括驾驶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内。

  二、货车:

  (一)大货车:总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货车。

  (二)小货车:总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之货车。

  三、客货两用车:

  (一)大客货两用车:总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并核定载人座位,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并核定载重量之汽车。

  (二)小客货两用车:总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并核定载人座位及载重量,其最后一排座椅固定后,后方实际之载货空间达一立方公尺以上之汽车。

  四、代用客车:

  (一)代用大客车:大货车兼供代用客车者,为代用大客车,其载客人数包括驾驶人在内不得超过二十五人。

  (二)代用小客车:小货车兼供代用客车者,为代用小客车,其载客人数包括驾驶人在内不得超过九人。

  五、特种车:

  (一)大型特种车:总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之特种车。

  (二)小型特种车:总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之特种车。

  六、机器脚踏车:

  (一)重型机器脚踏车:

  1普通重型机器脚踏车:

  (1)汽缸总排气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且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轮机器脚踏车。

  (2)电动机器脚踏车之马达及控制器最大输出马力逾五马力且在四十马力(hp)以下之二轮机器脚踏车。

  2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

  (1)汽缸总排气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轮机器脚踏车。

  (2)电动机器脚踏车之马达及控制器最大输出马力逾四十马力(hp)之二轮机器脚踏车。

  (二)轻型机器脚踏车:

  1汽缸总排气量在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轮机器踏车。

  2电动机器脚踏车之马达及控制器最大输出马力在五马力(hp)以下之二轮机器脚踏车。

  第38条 车辆尺度、轴重、总重、后悬及段差之限制应依左列规定:

  一、尺度之限制:

  (一)全长:

  1 大客车不得超过十二。二公尺。

  2 大货车不得超过十一公尺。

  3 全联结车不得超过二十公尺。

  4 半联结车不得超过十八公尺。

  5 小型车附挂之拖车不得超过六公尺。

  6 机器脚踏车不得超过二。五公尺。

  (二)全宽:汽车全宽不得超过二。五公尺,机器脚踏车不得超过一。三公尺。但后轮胎外缘与车身内缘之距离,大型车不得超过十五公分,小型车不得超过十公分。

  (三)全高:

  1 市区双层公车不得超过四。四公尺。

  2 自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经车辆型式安全审验之前单轴后单轴大客车不得超过三。六公尺,但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检领照之前单轴后单轴大客车均不得超过三。六公尺。

  3 其余各类大型车不得超过三。八公尺。

  4 小型车不得超过全宽之一。五倍,其最高不得超过二。五公尺。

  5 机器脚踏车不得超过二公尺。

  二、轴组荷重之限制:

  (一)单轴:轴荷重每组不得超过十公吨。

  (二)双轴:轴荷重每组不得超过十四。五公吨。

  (三)经车辆型式安全审验之车辆轴组荷重限制如左:

  1 单轴:轴荷重每轴不得超过十公吨。

  2 双轴轴组:轴组荷重每组不得超过十七。五公吨。

  3 参轴轴组:轴组荷重每组不得超过二十二公吨。

  三、总重或总联结重之限制:

  (一)前后均为单轴车辆总重量不得超过十五公吨。

  (二)前单轴后双轴车辆总重量不得超过二十一公吨。

  (三)前双轴后单轴车辆总重量不得超过二十公吨。

  (四)全联结车:总联结重量不得超过四十二公吨。

  (五)半联结车:总联结重量不得超过三十五公吨。

  (六)经车辆型式安全审验之汽车,应符合附件十一之规定。

  四、后悬:

  (一)客车不得超过轴距百分之六十。

  (二)货车及客货两用车不得超过轴距百分之五十。

  (三)具有特种装置之特种车不得超过轴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装客货部分不得超过轴距百分之五十。

  五、段差:小型车及其所附挂之拖车,段差不得超过十五公分。

  经内政部核定之消防车得使用前双轴后双轴式,且不受前项之限制,但仍应依左列规定:

  一、尺度之限制:

  (一)全长不得超过十五公尺。

  (二)全宽不得超过二。六公尺。

  (三)全高不得超过四。二公尺。

  二、轴组荷重之限制:

  (一)单轴:轴荷重每组不得超过十二公吨。

  (二)双轴轴组:轴荷重每组不得超过二十公吨。

  (三)参轴轴组:轴组荷重每组不得超过二十二公吨。

  三、总重不得超过四十公吨。

  四、后悬不得超过轴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载客货部分不得超过轴距百分之五十。

  第39-2条机器脚踏车申请牌照检验项目及标准如左:

  一、引擎或车身号码与来历凭证相符。

  二、前后煞车效能合于规定。

  三、前后轮左右偏差合于规定。

  四、各种喇叭合于规定且不得装设可发出不同音调之喇叭。

  五、各种灯光与标志应符合附件七规定。

  六、车辆型式、颜色与纪录相符。

  七、左右两侧之照后镜、挡泥板合于规定。

  八、各部机件齐全作用正常。

  九、不得加挂边车。

  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定期检验之项目及标准依前项申请牌照检验规定办理。

  第44条 领有牌照之汽车,其出厂年份,自用小客车未满五年者免予定期检验,五年以上未满十年者,每年至少检验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检验二次。

  但自用小客车使用液化石油气及压缩天然气为燃料、其它自用车及营业车未满五年者,每年至少检验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检验二次。汽车所有人应于指定日期前后一个月内持行车执照、新领牌照登记书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检验。但自用小型车申请检验,免持新领牌照登记书。

  领有牌照之拖车,每年至少定期检验一次,拖车所有人应于指定日期前后一个月内持拖车使用证、新领牌照登记书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检验。

  个人经营出租车客运业者应于指定日期前后一个月内持行车执照、新领牌照登记书及其本人有效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执业登记证申请检验其营业车辆。

  领有牌照之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其出厂年份未满五年者免予定期检验,五年以上未满十年者,每年至少检验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检验二次。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所有人应于指定日期前后一个月内持行车执照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检验。

  已领牌照之普通重型及轻型机器脚踏车实施临时检验。

  第52条 汽车驾驶执照自发照之日起每满六年换发一次,汽车驾驶人应于有效期间届满前一个月内向监理机关申请换发新照。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领有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者,应于驾驶执照有效期间届满前,换发为普通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领有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曾参加交通部公路总局或警察机关举办之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技术训练课程及其测验合格者,经报请交通部认可后,得换发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已登记为排气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重型机器脚踏车所有人且领有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者,得换发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

  汽车驾驶执照逾期未换发新照者,不得使用驾车。

  第53条 汽车驾驶执照分为左列各类:

  一、小型车普通驾驶执照。

  二、大货车普通驾驶执照。

  三、大客车普通驾驶执照。

  四、联结车普通驾驶执照。

  五、小型车职业驾驶执照。

  六、大货车职业驾驶执照。

  七、大客车职业驾驶执照。

  八、联结车职业驾驶执照。

  九、国际驾驶执照。

  一○、轻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
一一、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

  一二、普通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

  一三、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

  第60条 申请汽车驾驶执照考验者,应具有左列资格:

  一、年龄:

  (一)考领普通驾驶执照、轻型或普通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须年满十八岁,最高年龄不受限制。

  (二)考领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须年满二十岁,最高年龄不受限制。

  (三)考领职业驾驶执照须年满二十岁,最高年龄不得超过六十岁。

  二、经历:

  (一)应考轻型或普通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者,无经历之限制。

  (二)应考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者,须领有普通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一年以上之经历,并经立案之驾驶训练机构驾驶训练结业。

  (三)应考小型车普通驾驶执照者,须有学习驾驶三个月以上之经历。

  (四)应考小型车职业驾驶执照者,须有学习驾驶六个月以上之经历。

  (五)应考大货车普通驾驶执照者,须领有小型车普通驾驶执照一年以上之经历。

  (六)应考大货车职业驾驶执照者,须领有小型车职业驾驶执照一年以上之经历。

  (七)应考大客车普通驾驶执照者,须领有大货车普通驾驶执照一年以上之经历;或领有小型车普通驾驶执照二年以上之经历,并经立案之驾驶训练机构小型车径升大客车驾驶训练结业者。

  (八)应考大客车职业驾驶执照者,须领有大货车职业驾驶执照一年以上之经历;或领有小型车职业驾驶执照二年以上之经历,并经立案之驾驶训练机构小型车径升大客车驾驶训练结业者。

  (九)应考联结车普通驾驶执照者,须领有大客车普通驾驶执照一年以上或领有大货车普通驾驶执照二年以上之经历。

  (一○)应考联结车职业驾驶执照者,须领有大客车职业驾驶执照一年以上或领有大货车职业驾驶执照二年以上之经历。

  前项第二款各目之经历,如经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驾驶训练机构依照民营汽车驾驶人训练机构管理办法之规定训练结业者,得由交通部按照其登记领照之教练车数量予以核定,不受其限制,并准集体报考。其由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报经交通部核定者亦同。

  领有普通驾驶执照满三个月之驾驶人,得报考同级车类之职业驾驶执照,除应具备报考之资格外,并应补考职业驾驶执照应考之科目。

  第61条 汽车驾驶人取得高一级车类之驾驶资格者,应换发驾驶执照,并准其驾驶较低级车类之车辆,其规定如左:

  一、已领有联结车驾驶执照者,得驾驶大客车、大货车、代用大客车、大客货两用车、曳引车、小型车、轻型机器脚踏车。

  二、已领有大客车驾驶执照者,得驾驶大货车、代用大客车、大客货两用车、曳引车、小型车、轻型机器脚踏车。

  三、已领有大货车驾驶执照者,得驾驶小型车、轻型机器脚踏车。

  四、已领有小型车驾驶执照者,得驾驶轻型机器脚踏车。

  五、已领有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者,得驾驶普通重型机器脚踏车、轻型机器脚踏车。

  六、已领有普通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者,得驾驶轻型机器脚踏车。

  七、已领有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者,得驾驶普通重型机器脚踏车、轻型机器脚踏车。

  八、已领有联结车、大客车、大货车或小型车驾驶执照者,得驾驶小型车并附挂轻型拖车。

  原领有职业驾驶执照之驾驶人,取得高一级车类之普通驾驶执照资格满三个月者,得换领同级车类之职业驾驶执照。

  第61-1条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所称之持照条件系指驾驶人取得驾车之行车条件,除前条规定外,包括左列规定:

  一、汽车驾驶人应依驾驶执照所载之持照条件驾车。

  二、领有普通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者,不得驾驶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

  三、领有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者,不得驾驶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

  四、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已领有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逾期未依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换发者,不得使用驾车。

  第63条 申请汽车驾驶执照考验者,均应先经体格检查及体能测验合格,并检同左列文件向公路监理机关报名:

  一、汽车驾驶执照申请书。

  二、本人最近正面脱帽半身一吋光面纸照片三张。

  三、国民身分证、军人身分证、侨民居留证明或其它有效之驾驶执照。

  四、驾驶经历证件。

  申请轻型或普通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考验者,免办体能测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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