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公务员违反《公务员法》中的禁止性从业的规定而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是否属于违反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的问题。
【案情】
2006年5月,公务员李某(卫生部门工作)和吴某共同创办了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双方订立合办驾校协议后,李某投入股金50万元后,由于吴某管理混乱,2008年10月李某遂提出退股。经双方协商后,李某退股,由吴某支付退股金50万元及红利10万元,由于吴某暂无钱支付,便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某人民币60万元整。在一年内付清,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李某多次催付无果后,诉至法院。现吴某以李某是公务员为由,认为其与李某订立合办驾校协议为无效协议,故不应给付红利10万元和60万元的利息。
【分歧】
对因李某是公务员的特殊身份其与吴某订立的《合办驾校协议》是否有效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李某是公务员身份,其从事有偿经营活动违反了《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不得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吴某与李某签订的《合办驾校协议》为无效合同,为此,吴某只需返还李某的投资本金50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与吴某签订的《合办驾校协议》为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吴某应当支付其所欠的60万元及其利息。
【管析】
本案的焦点是公务员违反《公务员法》中的禁止性从业的规定而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是否属于违反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的问题。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其理由为:
首先,在法理上对强制性规定分为强制规定与禁止规定二种。强制规定是指当事人应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禁止规定是指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禁止性规定又分为取缔规定与效力规定,前者取缔违反规定的行为,对违反者加以制裁,并不否认其私法上的效力,后者不仅取缔违反规定的行为,而且否认其私法上的效力。因此,此类规定只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此处的强制性规定,笔者理解为是取缔性规定。由于李某违反的是《公务员法》中的取缔性规定,因此,并不影响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
其次,《公务员法》的立法本意是加强公务员队伍管理,约束公务员言行,规范公务员晋升与奖惩,保障政府公务人员廉洁、效能。如有违反了公务员法,受到的只是内部纪律惩处,但并不影响身为公务员的行为人从事民商法律行为的效力。本案中,李某身为公务员参与营利性活动虽违反了公务员管理方面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此,不影响其作为自然人订立合同的效力,其合同效力应为有效。
综上所述,李某与吴某订立的《合办驾校协议》为有效合同。由此衍生的欠款也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为此,吴某应当支付其所欠的60万元及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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