拟定仲裁协议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要明确。不能在合同中如此约定:“双方如合同发生争议,则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或法院解决。”这样约定因忽略了诉讼与仲裁之间相互排斥的关系,而使仲裁协议无法成立。
2.仲裁事项应有可仲裁性,即应属于仲裁的适用范围。依照我国仲裁法相关规定,仲裁只适用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于下列纠纷不能仲裁:(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如仲裁协议中含有这些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争议,将导致不被仲裁机构受理,或即使已被受理并得到裁决,一旦当事人提出异议,也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的规定被法院不予执行或撤销。
3.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的选择要客观、明确。具体讲,订立仲裁协议时,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1)仲裁协议中选择仲裁机构、地点要明确。在仲裁协议中,不能仅仅是限定仲裁机构的范围,如在国内仲裁中,规定将争议“双方当事人所在地之外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或在涉外仲裁协议中规定“提交双方同意的第三国的仲裁机构仲裁”。此类协议缺陷就在于没有具体指明由哪一个仲裁机构仲裁,因此,任何一个仲裁机构都无法做到对该案有仲裁管辖权。(2)约定的仲裁机构必须客观上确实存在,不能选择并不存在的仲裁机构作为仲裁人。例如,国内仲裁协议约定合同争议由北京朝阳区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这样的仲裁协议显然是无法执行的。(3)就同一争议不能同时选择两个或更多的仲裁机构。例如,仲裁协议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提交北京或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这样约定的缺陷在于仲裁机构不确定,协议中的仲裁机构谁也不能无可争议地处理案件。
4.仲裁协议不得违背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法律强制性规定。例如,在涉外仲裁协议中约定:本合同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又如,在涉外仲裁中约定:本合同争议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对裁决不服的,提交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前者的缺陷在于,它违背了我国涉外仲裁程序规则中关于“在我国仲裁,就必须适用我国国际商会制定的涉外仲裁规则”的强制性规定;后者的缺陷在于,它违背了法律规定的一裁终局的制度。变成了二级仲裁,而且将瑞典的仲裁机构作为我国仲裁机构的上级,这也有损于国家主权原则。
总之,在实际拟定仲裁协议中,要避免各种各样的瑕疵,就必须严格遵照仲裁协议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