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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源润诉秦皇岛平安财产保险国内水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赔偿案

123发布时间:2015年12月17日 齐齐哈尔资深律师  
原告上海源润铝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漕宝路1788号海上新村。
  法定代表人郑元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聿文、卫立民,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迎宾路92号。
  负责人陈东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树安,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源润铝材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国内水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原告于2005年1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3日开庭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聿文,被告委托代理人樊树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6月24日通过上海银河船务有限公司的“春天”轮将一批高档玻璃由秦皇岛运往上海。该批货物由被告承保,承保险种为“综合险(包括水湿险)”。运输过程中,玻璃被水浸湿。原告本着损失最小化原则对部分玻璃作了相应处理,但部分高档玻璃损失较大,经统计共损失人民币1,134,939元。原告2004年7月23日、29日两次向被告索赔,但被告毫无反应。2004年10月被告回函告知原告该批玻璃未受损失,无法进行理赔。原告即将该批受潮玻璃送去国家玻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经鉴定,该批玻璃作为高档建筑用玻璃,已失去使用价值。据此请求被告按不足额投保比例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7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在答辩期间提供了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上海)公司的检残证书作为证据,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主体不合格,本案被保险人是秦皇岛耀荣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荣公司”),我方与原告没有保险合同关系;
  二、本案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货损,我方提供的报告、证明受水浸湿的玻璃质量没有受损,玻璃的使用价值和商业价值没有受损;
  三、原告递交的国家玻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鉴定说明”,是事发后近半年才鉴定出具的,无法证明涉案玻璃的质量受损。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过庭审审理,原、被告双方诉辩的焦点有两方面:
  一、原告方主体是否合格,双方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是否有权提起索赔;
  二、本案是否存在原告方主张的货损,损失究竟是多少。
  围绕两个焦点,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一、为证明双方已经确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出示了号码为2241100600213040097的国内水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正本,被告质证确认该保险单的真实性,但强调保险单的被保险人是耀荣公司而非原告,因此原告无权以货损为由提起索赔。对于原告举证的耀荣公司出具的有关货物所有权为原告,因此该保险单的保险利益亦应归原告的“情况说明”及原告与耀荣公司约定发生货损事故后,由承运人、托运人共同向保险公司和其他责任方追偿的“海运玻璃特约协议”两份证据材料,被告质证以两份证据材料不是原件而且不了解事实为由,否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尽管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这两份证据材料确实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是,庭审中,法庭询问被告,当事人在投保国内水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时,被告需要当事人提供哪些资料及文件。被告回答称其与耀荣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凡耀荣公司承运货物,都到被告处投保,只要有货物运输的托运单、运单,并且支付保费即可投保;而且被告明确知道涉案玻璃收货人为原告。本院据此认为,被告明知耀荣公司是一个航运企业,投保的玻璃所有权不是耀荣公司的,而且被告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后,曾与耀荣公司及原告联系保险检验及施救措施,由此法院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海运玻璃特约协议”的真实性,确认原告与耀荣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投保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本案保险人并未就被保险人有关情况提出询问,而投保人又未故意隐瞒事实,涉案保险标的品种、数量、质量,承运船舶都未有隐瞒;涉案保险玻璃的运单注明收货人为原告,原告对涉案玻璃具有保险利益。所以本院确认原告有权就保险单项下的货物受损提起索赔请求,本院确认其具备请求权。
  二、关于涉案玻璃是否受损以及受损情况。原告为证明经“春天”轮承运的low-e玻璃、sun-e(明灰增强)玻璃已经受水浸湿,造成货损,提供了上海市内河装卸公司龙吴路装卸区2004年6月27日出具的“春天轮湿水情况清单”及国家玻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定说明”。被告质证确认湿水情况清单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鉴定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对原告申请国家玻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玻璃被告并不知情,而且该“鉴定说明”形式不符合出具检验报告的要求,无法分辨所盖“国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公章的真实性。本院认为:第一,原告玻璃送检的时间是2004年12月,距出事已经有半年时间,鉴定出来的已经不是2004年6月底7月初玻璃受损时的实际情况。第二,鉴定的玻璃是由原告从上海取样送去秦皇岛检验的,送检的玻璃是否为受水湿损的玻璃或者为湿损玻璃中受损情况具有代表性的玻璃都无法证明。第三,鉴定说明不具备正规的鉴定报告的科学性,质量鉴定没有量化标准。本院据此认为“鉴定说明”不能证明所鉴定的玻璃与涉案玻璃的直接关联性,不予确认它的证据效力。针对涉案玻璃受损后的质量情况,被告提供了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上海)公司的验残报告。对此验残报告,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上海)公司对内销商品没有检验资质,而且玻璃刚受湿损,物品变化不是当时就能检验出来的,对该验残报告的结论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上海)公司名称中有进出口商品字样,但不等于其对内贸商品没有鉴定资质。而且湿损事故发生在2004年6月24日以后,同年6月29日发现水湿,2004年7月1日检验公司就到收货人仓库取样检验,程序合法、公正。验残报告科学、真实地反映了2004年7月1日玻璃受水湿损的真实情况,对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可。
  另外,原告还出示了其2004年7月23日、29日致被告及耀荣公司的两份急件。被告质证否认收到过这两份函件。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过此两份函件,但被告在庭审中确认玻璃湿损以后,曾多次口头通知原告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甚至承诺购买烘干机。本院有理由间接地相信原告在当时特定的环境与情况下,两次致函被告是符合本案情理的,因此确认两份急件的证据效力。
  经过庭审调查及本院对双方证据材料的分析与确认,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6月24日,原告委托耀荣公司为其办理玻璃货运、投保等业务,耀荣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所有、而由上海银河船务有限公司“春天”轮承运的建筑玻璃投保了国内水陆路货物运输保险。2004年6月29日,船到上海,卸船时发现船舱进水,造成玻璃水湿。2004年7月1日,被告委托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上海)公司去收货人仓库,由检验公司检验员会同船方、收货方一起对受损玻璃进行清点,打开外包装进行检验,检验结果确认因船舱底部积水,导致船舱下层储运的玻璃下部进水,积水沿玻璃之间所衬白纸向上渗透,从而扩大玻璃水湿程度。确认水湿比例为29%-39%。经检验员将水湿白纸取样送实验室分析后得知,船舱底部积水为淡水。经对水湿玻璃与完好玻璃分别取样送实验室进行对比分析,得到结论为船舱中的积水对low-e玻璃和sun-e玻璃的具体品质指标并无明显影响,所有水湿玻璃无受损现象。之后,原、被告之间为如何施救互相进行联系,被告要求原告及时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原告则强调自己作为一个批发企业,没有能力实施施救措施。2004年10月13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经过商检部门出具的报告,75件low-e玻璃及10件sun-e玻璃受水湿影响,但所有水湿玻璃品质无明显影响,不能理赔。因此引起涉案诉讼。
  本院认为:一、根据庭审调查,耀荣公司在向被告投保时尽管没有申明涉案玻璃非其所有,但是被告应该明知耀荣公司是一个航运企业,玻璃非其所有。而且在投保时耀荣公司对货物品种、数量、承载船舶、承运日期、装卸港口都已如实告知,并未影响到被告对承保与否及保费多少的判断,也未影响到被告的权益。被告明知货物收货人为原告,应该知道原告是涉案玻璃的所有人,原告具有保险利益。货物出险后,被告多次与原告联系货物检验及采取补救措施事宜。期间,原告以自己名义向被告索赔,被告亦从未以其主体不合格而提出异议。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具有起诉向被告索赔保险金的权利。
  二、关于涉案玻璃受船舱水浸湿损,是否属于被告签发的2241100600213040097保险单项下综合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已经在庭审中确认。本院依据该保险合同约定的综合险内容,确认涉案玻璃所遭受的湿损属于该保险单项下被告承保的责任范围,被告对涉案玻璃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
  三、涉案玻璃遭受的水湿范围及其经济损失。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对湿损的白玻璃更换了包装,并以每平米平均降价人民币10元出售。共计损失人民币169,130。50元。low-e和sun-e玻璃因为受湿损,按40%水湿受损计算,损失金额人民币866,058.62元。更换了木箱95箱,化费材料、纸张、人工费合计人民币99,750元,合计索赔人民币1,134,939。12元。但是,原告仅提供了自己制作的索赔清单而未提供可作本院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原告提出的索赔请求,既无定性、定量的损失依据,理由又不充分合理,亦无可供认定的证据佐证,其以玻璃水湿比例计算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
  四、根据被告提供的验残报告,涉案的low-e和sun-e玻璃水湿比例为29%-39%,但在2004年7月1日检验时,检验报告确认,船舱中的积水对low-e和sun-e玻璃的具体品质指标并无明显影响,所有水湿玻璃无受损现象。本院认为,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在发现玻璃存在水湿的情况下,应依法采取补救措施以减少损失。本案玻璃受水浸湿后,如原告及时采取烘干等措施进行补救,就不会产生损失,至少不会出现扩大的损失,但原告以自己是批发企业,受设备条件限制,无法完成木箱更换,玻璃清洗,烘干,重新夹纸等清理工作为由拒绝实施补救,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被保险人收到保险人发出的有关采取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特别通知的,应当按照保险人通知的要求处理”,“对于被保险人违反前款规定所造成的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对扩大的损失,原告无法索赔。此外,被告作为一个保险公司,对受损物品并无法定的施救义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原告委托耀荣公司代办运输玻璃及保险一应义务,可从本院审理调查查明的事实中得到证实。被告在耀荣公司投保时没有询问投保人具体情况,耀荣公司没有具体披露被保险人的具体情况并不构成投保人隐瞒事实,不履行告知义务的过失或过错。原告对涉案投保玻璃享有保险利益,有权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原告托运的玻璃在运输过程中因船舱积水遭受湿损,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综合险理赔范围。但是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湿损玻璃所产生的具体损失,又未能提出科学合理、可供本院采信的的索赔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一、二、五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源润铝材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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