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年李红(化名)到本市某家通讯电子商店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给缴纳社会保险,平常超时工作,法定节假日也上班。10个月后被辞退的李红愤愤不平,先申请仲裁后告到红桥区法院,日前一审判决且生效,李红多项合法诉请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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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第4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劳动合同法》第10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82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员工被辞起诉单位
原告李红诉称,去年2月26日她到被告某商店上班,没签合同,没上保险,月薪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天工作8:30至19:00,中午只给45分钟吃饭时间,一周休息1天,节日不放假。去年12月23日商店以屡次违反出勤等劳动纪律为由将她辞退,经仲裁李红对结果不服,故起诉要求被告某商店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延时工作的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等共1.8万余元。
被告辩称,其按小时支付劳动报酬,终止劳动关系不需支付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从来没要求过,也不提交相关就失业证。单位每月8日发工资,原告走后一直未过来交接,故12月份工资没发她手里。不存在延时劳动情况。被告提出辞退时,原告未提出异议。
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红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10个月,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由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3月27日至12月23日双倍工资。原告每周工作时间超过40小时,对于延长劳动时间,被告应当给付原告150%的工资报酬。原告公休日加班,被告未安排原告倒休,应支付原告公休日加班200%的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应支付300%的工资。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上述工资、补偿金应予支持。
综上,红桥区法院一审判令被告某商店,为原告李红补缴2008年2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缴费比例原被告按相关规定各自负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08年3月27日至12月23日双倍工资,2008年中秋、国庆、清明节加班费,12月份工资,休息日及延时劳动等经济补偿金,共1.5万余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