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对研究合同诈骗罪的意义
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又称之为“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段”、“非法占有目的形成时间”、“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范围”、“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点”。研究“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不管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对认定合同诈骗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及量刑轻重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有利于对“非法占有目的”进行合理分类
根据合理的标准对非法占有目的进行分类,是研究和运用非法占有目的的需要。所谓合理,就是具有某种法律意义。比如:有学者认为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阶段包括事前故意(事实行为之前)、事中故意(事实行为过程之中)、“事后故意”(事实行为过程后期)。[1]也有学者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及其产生的时间是确定合同具有诈骗性还是合法的标准”[2]上述种种有关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说法足以证实将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存在于不同阶段而进行分类是有利于深入探讨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也有利于全面发现和运用合同诈骗罪之非法占有目的的特征。
(二)有利于澄清对“合同诈骗犯罪能否由间接故意构成”的争论。
所谓的“合同诈骗犯罪能由间接故意构成”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在合同诈骗犯罪当中,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性质、后果不但认识,而且希望、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符合直接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两个特征。
(三)有利于准确定罪。
首先,在区分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与侵占罪时,研究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显得意义重大。有的学者通过对侵占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特点之研究,提出侵占罪中非法占有目的与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不同。[3]有司法人员结合案例认为“而诈骗、盗窃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则产生于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前;侵占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往往产生于合法占有行为之后”。[4]对“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颇有研究的陈增宝则认为,“既然侵占罪是将自己持有的他人财物转归己有,其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不可能产生在持有他人财物之前;而诈骗罪、盗窃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只能产生在持有、控制他人财物之前”。[5]其次是区分罪与非罪方面。一般而言,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非法占有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犯罪。但是由于立法不完善等原因,有些行为却不能依法予以刑事追究。如我国目前在没有规定“侵犯债权罪”的情况下,有些行为人在掌握控制他人的财物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只能按一般的经济纠纷来处理。
(四)有利于合理量刑
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之迟早,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而犯罪行为人主观恶性则是量刑的根据之一。刑法对事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规定的刑罚比事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普遍要重。如诈骗罪、盗窃罪显然比侵占罪、职务侵占罪等要重。反映了立法者对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的不同而对犯罪所具有的不同态度。为我们认识与运用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的量刑意义提供了佐证。就同一类犯罪,在具体量刑实践中,若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产生在先,则可以对其酌情从重;若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产生在后,则可酌情从轻。在合同诈骗罪中,对于在签订合同之前就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之犯罪行为处罚要重;在签订合同之后的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行为处罚要轻。
二 “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在合同诈骗罪中的表现
关于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在刑法理论界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对合同诈骗罪的成立没有影响,即以合同签订为参照点确定的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对合同诈骗罪的成立不具有决定意义,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产生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也可以产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6]有学者认为,刑法“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规定,并非是指犯罪故意(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而是指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这一行为的时间或行为人犯罪行为的发案时间。因此,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故意只能产生于签订合同之时或之前。[7]另有学者提出异议,认为合同诈骗罪犯罪目的不可能存在转化形态,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合同诈骗。认为合同诈骗罪犯罪目的存在转化形态的观点违背目的型犯罪原理,混淆所有权与债权的界限。[8]上述观点均值得商榷。二者纷争的焦点是合同诈骗罪是否存在目的的转化,换言之,即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可能存在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比较复杂。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犯罪,通说认为,诈骗罪(既遂)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合同诈骗是从普通诈骗中分离出来的,也具有这样的特征。因此,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与“财物交付(处分)”的关系非常密切,如果将“合同签订”“对方财物的交付(处分)”作为参照点会有助于分析非法占有目的在合同诈骗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并将非法占有目的在合同诈骗过程中产生的阶段分为事前阶段和事中阶段。
(一)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签订合同之前(包括签订合同时)
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前或签订合同时即形成合同诈骗的非法占有目的,经过预谋、策划以后,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诱使对方签订、履行合同,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这可从行为人是否虚构合同主体、是否使用虚假的担保以及有无履约能力等作综合判断,行为人在虚构合同主体、使用虚假的担保或者根本就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合同,以履行合同名义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并取得对方财物后,自始至终也无任何履约行为,大致可以推定行为人一开始就存在着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非法占有的故意属于事前故意,具有较强的欺骗性、隐蔽性,受支配合同诈骗行为往往呈现有计划、有步骤。对于这种产生于签订合同之前或签订合同时就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属于合同诈骗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无可非议的,笔者在此也不再赘述。
(二)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合同签订之后至财物交付(处分)时
在合同诈骗罪中,表现为行为人在合同签订之前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是在合同签订之后至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对方交付财物这段时间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即所谓的“事中故意”。“事中故意”,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行为时,最初并无犯罪的故意,但在行为进行中产生了犯罪故意。有学者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只能产生于合同签订阶段,不产生于合同履行阶段”。根据刑法第224条之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由此说明,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产生于合同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这里所说的“产生于履行过程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就不一致了。笔者认为,此观点将履行合同的行为等同于后履行义务人的履行义务的行为有所欠妥。在商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先履行一方与后履行一方之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财物的交付(处分)为分水岭,将其分为两个过程,如果在这个分水岭(财物的交付)之前产生的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反之则不构成。理由是:合同履行阶段既包括了先履行义务人履行义务人履行义务,也包括后履行义务人履行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过程。合同诈骗罪只能发生于商务合同当中,实际就是后履行一方义务人在先履行义务人履行义务之后,非法占有对方定金、货款、货物、担保款物的行为。
对于分期分批履行的合同,行为人履行部分合同之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并在该目的支配下实施欺骗行为,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要以非法占有的该批财物交付为时间点。如果在这个时间点之前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则构成诈骗罪,否则就不构成。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宗标的额达5000吨钢材的购销合同,每个月交付钢材1000吨,5个月完成合同,甲公司作为需方在每收到一批钢材之后,10天内付清该次货物的货款。乙公司每收到前次货款之后5天内发货,在甲方付清前三次3000吨钢材的货款之后,甲公司发觉钢材价格上涨,可能使自己发生亏损,且发现乙公司管理混乱,于是决定在第四批货物到站时不再给付货款。后乙公司依合同发送第四批货物,甲公司在收到货物之后便将货物低价抛售,携款潜逃。本案的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显然发生于履行部分合同之后发现对方管理混乱、有机可乘,于是主观由先前希望通过正当的交易活动赢利转变为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目的。并在该目的支配下制造自己继续履行合同的假象,欺骗乙公司,致使乙公司产生一种错误认识,即误以为甲公司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从而交付财物,这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特征。
既然财物的“交付(处分)”行为成为界定合同诈骗犯罪事中故意的关键,那么如何理解标的物的交付(处分)呢?在合同诈骗罪中的交付行为,不能仅理解为形式上的交付,还要加上行为人的交付(处分)意思。如果被骗者只有简单的形式上的交付,而没有处分的意思,如服装店的营业员将服装交给客人试穿,这时服装店的营业员并没有处分意思,虽然客人持有衣服,但并不能认定为交付,如果客人借试穿的机会而偷偷溜走的行为应认定盗窃。客人支付价款后服装店交付(处分)行为才能认定刑法上的交付,如果客人支付的是假币,行为人则构成诈骗罪(或合同诈骗)。有学者将这种无处分意思的交付又称为“占有的驰援”和有处分意思的交付称为“占有的转移”。[9]笔者认为,只要被骗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把某种财产转移给对方占有,而根据自己的“自由”意思做出此种决定,就应该认为具备了交付(处分)的意思内容。被骗人的交付(处分)行为与行为人的收受行为是一致的。正如有学者指出,刑法第224条第4项“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是指行为人收受上述财物之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且收受上述财物是其诈骗行为所致。[10]
三 合同诈骗犯罪中是否存在“事后故意”
所谓“事后故意”,是指行为人完成了某一合法或非法行为并发生结果后,开始产生非法占有的犯罪意图。对“事后故意”是否构成合同诈骗,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 “事后的故意”,是指行为人起初并没有犯罪的故意,只是在某种事实发生以后,才产生犯罪的故意。例如医生为病人甲剖胸作手术,剖开胸后,发现甲乃其仇人,遂放任不管,致甲死亡。这是属于事后的故意,这种事后的故意不影响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11]在认定合同诈骗时,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在合法占有他人财物时并没有诈骗故意,也没有采取欺骗手段,但后来其主观意志发生了变化,意图非法所有他人财物,并采用欺骗手段不归还原来占有的财物。在表现形式上,这种形式的诈骗故意不同于前述两种情况,但其行为性质并无区别,均采用了欺骗的手段非法占有了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所以同样构成诈骗罪。”[12]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所谓“事后故意”,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足以发生一定结果的行为后,才产生犯意,并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犯罪心理。事后的故意实际上是一种由先行行为引起的不作为的犯罪行为,不属严格意义上的事后故意。[13]在合同诈骗犯罪过程中,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后,先履行了部分合同,收受对方的定金、货款、预付款、货物后,为了避免损失或觉得有机可乘,便产生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目的,然后编造虚假事实不履行合同或不继续履行合同,骗取对方财物。其实这是一种逃避债务的行为,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和罪刑法定的原则,不宜将这样的行为规定为合同诈骗罪。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作为刑事责任主观基础的非法占有目的,只能是事前产生和事中产生,而不可能是产生于行为之后。从犯罪人实施犯罪的总过程来分析,犯意产生于前,然后犯罪人才能在具体犯意支配下实施客观行为,进而由于主客观相统一而构成犯罪。人们行为受思想支配并不是任意的,一定的认识和意志只能支配在其以后发生的行为,而不可能影响在其产生前已经存在的行为的性质。因此,在考察犯罪人的罪过形式时,必须坚持“人的思想没有溯及既往效力”的原则,即后产生的思想不能支配以往的行为,也不能改变以往行为的法律性质。决不能以一定行为事实出现之后才形成的某种思想或意念,去说明产生在它以前并支配着该种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正如有些学者在论及金融诈骗罪的主观要件时所说的,作为金融诈骗主观要件“非法占有目的”之产生,应在行为前或行为时。这是由犯罪主观态度决定客观行为的具体表现及其实现的特点决定的。如果行为人在行为的当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是在事后产生此目的,则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金融诈骗罪的犯罪目的;符合其他罪构成的,可以其他罪论处。[14]
第二,事后产生的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是对前一行为的追认,并非前一行为的故意。否则将是对因果关系的颠倒,导致“结果发生在原因之前”的逻辑错误,不符合犯罪构成的理论和因果关系的规律,为我国刑法理论所不许可,也易造成随意出入人罪的恶性循环。因此,不能以事后产生的犯罪故意来追认事前行为而成立犯罪,而只能根据事后产生的犯罪故意的内容另行论处。在我国刑法中也不认可事后的故意。例如,某人以盗窃财物的故意将他人皮箱偷走,回家后开箱清点,发现有3000元钱和一支手枪,该人正想要一支手枪,于是立即收藏起来。这就不能以事后产生非法占有枪支的犯罪故意来认定该人有盗窃枪支罪,而只能构成根据客观事实,以盗窃罪论处;同时根据其事后产生故意的内容,对其私藏枪支的行为应以私藏枪支罪论处。
第三,事后产生的非法占有目的而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实际是一侵害债权的行为。在英国则按骗逃责任罪论处。在我国的刑法当中,没有规定“逃避债务罪”,除了在非法占有“代为保管物”拒不交出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70条规定认定侵占罪,其它情况则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就不能对这种行为定罪处刑,而只能作为合同经济纠纷来处理。
第四,“事后故意”与行为前、行为时产生的非法占有目的并存于同一案件当中时的处理。在一些合同诈骗犯罪案件当中,行为人对同一个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所产生的非法占有目的不仅仅是上述的在收受对方财物之前或收受对方财物时,有的也同时对事先占有对方财物一并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即当事前故意、事中故意与“事后故意”并存时如何处理?有观点认为,应将前后所占有的财物累计起来计算合同诈骗罪的数额,这样有利于打击犯罪和保护受害人的财产。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无疑又是对“事后故意”的认可,同时也加重了行为人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只能将事前与事中形成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合同诈骗罪与事后形成非法占有目的的侵占罪(或经济纠纷)分别处理,而不能作混合处理。比如:某甲在购买乙公司的货物的过程中,前几次均无非法占有目的,只是在经济往来过程中欠了乙公司的5万元货款。但是后来由于市场的变化或其它原因,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于是要求乙公司一次发货20万元,并承诺货到时所有货款全部付清款。但当甲收到乙公司的货物低价处理后逃匿。在本案的处理中,前面5万元的欠款是不能定为诈骗犯罪的金额。
总之,合同诈骗罪中不存在“事后故意”。合同诈骗罪之“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只能存在于合同签订之前或合同签订之后的对方当事人交付(处分)财物之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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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赵秉志、许成磊:《金融诈骗罪司法认定中若干问题疑难问题研讨》,载最高人民检察院起诉厅主编,《刑事司法指南》,法律出版社出版,2000年版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