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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对抗所有权 详解业主委员会其他相关机构的联系

123发布时间:2023年2月27日 齐齐哈尔资深律师  Tags: 居住权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对抗所有权,详解业主委员会其他相关机构的联系

  张晓美律师,齐齐哈尔资深律师,现执业于黑龙江北盛律师事务所,为人谦和,办案认真、务实,是一名值得信赖的律师,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秉承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原则,赢得了广大委托人的信任,始终把当事人合法利益最大化作为目标。

  

居住权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对抗所有权

李大与李-小系父子关系且李大只有李-小一个儿子,2000年4月23日,李大购得商品房一套并于同年6月20日入住。2008年8月14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为李-小,但李大仍居住在房屋中至今。2015年5月10日,李-小因资金短缺将上述商品房出售给刘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现在,刘某以自己是房屋实际所有人为由要求李*腾出房屋,李大认为自己从2000年6月20日入住一直到现在,其享有该房的居住权利,不同意腾房。

对于刘某能否要求李*腾房,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有权要求李*腾房。刘某购买房屋支付了价款并办理过户手续,根据物权制度,刘某现在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刘某可以对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故刘某有权要求李*腾房。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不能要求李*腾房。该房一开始是李大购买的且从2000年起居住至今,虽然后面房屋所有权变更为李-小,但李大对该房依法享有居住权。居住权具有人身属性,根据利益平衡原则应优先予以保护,对所有权具有一定的限制。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李大依法享有该房居住权并受法律保护。涉案房屋原本由李大购买所得,且李大自2000年6月20起一直在该房中居住。虽然后面房屋所有权变更为李-小,但李大并无其他合法住房,况且基于李大和李-小的父子关系而产生的赡养义务,依据现实情况,李大不具被腾房的条件,且李大在该房享有合法的居住权。同时,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法律精神明确了子女依法负有保障老年人住房和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的,是对保护老年人老有所居的一项原则性规定。

第二、居住权具有人身属性,应优先予以保护。首先,居住权是法律规定特定人享有或房屋所有人为特定身份关系的自然人而设立,设定居住权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特定主体的生活困难,具有扶危解困的救助性质,因此具有人身专属性。其次,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确定了“买卖不破租赁”规定,明确了房屋所有权的转让不改变房屋的使用状态,其本质同本案中的老年人居住权基本相同,也就说我国法律承认在特定条件下对所有权的限制。依据法理和类推原则,同时居住权作为人身属性的权利,人身权优于物权,我们可以认定本案中居住权可以对抗所有权。

第三、从实践中来看,保护老年人住房是国际公认的人权保护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我国社会“老龄化”过程中亟需解决的问题。受我国传统文化和社会保障不完善的影响,绝大多数老年人需要由子女养老送终。本案中,李-小让李大在房屋中居住是其尽赡养义务的一种重要方式,也能让李大更好地度过晚年。如果认可刘某有权要求李*腾房,李大将面临无房可住或居住条件恶化的境况,势必引起家庭矛盾和赡养纠纷,老人的晚年生活将在家庭矛盾中度过,这显然与我国法律保障人权的精神不符,也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综上所述,本案中李大的居住权不因房屋所有权的变更而改变。

详解业主委员会其他相关机构的联系

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大会的关系

业主大会是指一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的共同体,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物业管理条例》也规定了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这表明,业主委员会具体执行业主大会的许多事项。比如业主大会决定物业管理企业的选择,而物业服务合同由业主委员会签订。业主大会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具体工作开展。业主委员会中委员的人选,也是由业主大会选举和更换。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关系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合同接受业主或者业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依照法律或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专业化管理,是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关系,主要体现在物业服务合同上。

物业服务合同,指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其代表全体业主与业主大会所选聘的物业企业所签订的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作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是市场经济中物业管理开展的协议基础。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大会选定,而物业服务合同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企业具体签订。业主由于人数众多和时间精力上等方面的限制,物业管理需要专门物业公司有效管理。

因此,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物业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委托物业企业管理小区相关物业事务。作为委托合同的相对人,业主大会是委托人,物业管理企业是受托人。双方根据受物业服务合同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虽然《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相关决定,即业主委员会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但是我们认为,业主委员会并非一般的组织,不能简单地视其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尽管业主委员会不是最高的权利机构,但由于是常设的日常管理机构,其性质和地位决定了其在物业管理中的关键地位和核心作用。但现行法律并未明确其法律地位,使其与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处于一个不平等的地位,一旦发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业主委员会作为签订主体是否有权作为独立诉讼主体参与民事诉讼,变成了如今司法实践的争议之处。

我们认为,将其定性为“其他组织”,就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基于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代理关系,业主委员会的权限是由于业主大会授予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在其被授权的范围内独立地做出行为。其次,由其行为而产生的义务与可直接由业主大会承担,这样便可解决理论中探讨的由于业主委员会无其真正所能支配的财产而无法承担的问题。再来,界定业主委员会为“其他组织”,就能符合我国《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关于其他组织的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资格,即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原告参与民事诉讼。

实际上,就是从另一个方面给予业主委员会独立的原告、被告地位,其后果能由业主大会承担的法律保障。因此,法律若拟定业主委员会为“其他组织”,既能解决其为业主利益的诉讼主体问题,又能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稳定。

综上,我们绝不能无视业主委员会在现实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地位,生地把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而忽视其法律地位,业主委员会在涉及物业管理事项上,频频以当事人的身份参加到有关诉讼之中,其地位十分突出。而如前所述,把其定性为“其他组织”,能更好地行使它的职权及在诉讼中有依据地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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