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遗嘱继承案,该院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同样都有继承权,即原告吴天(化名)享有吴父2008年11月18日书写的产权继承书确定的财产权益(产权继承书内容已在本院审理查明中注明)。
本案原告吴天,男,2004年8月6日出生,法定监护人郑俊,女,系吴天母亲。被告吴大,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被告吴二,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被告刘秀珍,女,1956年7月10日出生,系吴大、吴二母亲。被告张桂英,系吴大、吴二奶奶。
法院经审理查明,吴父和本案被告刘秀珍(化名)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生育有两子,分别为吴大(化名)、吴二(化名),被告张桂英(化名)系吴父母亲,吴父在与刘秀珍婚姻存续期间与郑俊(化名)同居,同居期间二人于2004年6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吴天。2004年10月10日吴父亲笔书写了原告吴天的身世证明。该证明载明“吴天是由吴父与郑俊两人所生,吴天出生于2004年农历八月初六上午七点。吴天父亲签名吴父、吴天母亲签名郑俊,2004年十月十号”。2008年11月18日吴父亲笔书写了产权继承书,载明“吴父购买东铺乡黄湾村小魏湾组织东铺粮管所院墙南侧一片地皮自愿交给吴天继承。四至界线以1998年11月7日吴父与小魏湾组购地协议为准,另买金刚地皮以吴父与金刚购地协议为准。包括地面上的建筑房屋都有吴天全权继承”。授(受)权人吴父,2008年11月18日,庭审中被告对这两份吴父写的证据提出质疑。2011年5月12日经本案被告刘秀珍、吴大、吴二申请,原、被告共同选定,罗山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吴父写的“身世证明书”及“产权继承书”进行笔迹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均系吴父亲笔书写。2010年10月2日吴父因意外死亡,原告吴天以非婚生子身份要求按遗嘱内容继承遗嘱上确立的财产。庭审中被告刘秀珍、吴大、吴二提出了210万元的债务,原告不予认可。双方均未提出申请对吴父其它遗产进行审计,被告虽提出该遗嘱处分有吴父与刘秀珍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但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
法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同样都有继承权,原告吴天作为吴父的非婚生子,对吴父的遗产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中吴父生前留下的遗嘱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可以认定遗嘱内容有效。故法院根据婚姻法、继承法相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