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胡永中,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初中文化,暂住琼山市府城镇金花村。因本案于1999年6月15日被琼山市公安局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琼山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胡国勇,别名胡祥、亚祥、亚强,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小学文化,暂住琼山市府城镇金花村,因本案于1999年6月15日被琼山市公安局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琼山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潘,别名张帆,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初中文化,暂住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五路。因本案于1999年9月9日被琼山市公安局拘留,2000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琼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光华,别名陈关华,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小学文化,住该县金江镇新民街23号。因本案于1999年6月15日被琼山市公安局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琼山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何发福,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琼山市人,小学文化,住该市旧州镇红卫坡目村。因本案于1999年6月16日被琼山市公安局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琼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琪,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海南省琼山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琼山市灵山镇琼庄村。因本案于1999年9月30日被琼山市公安局拘留,2000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琼山市第二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永中、胡国勇、张潘犯盗窃罪,被告人陈光华、何发福、陈琪犯销赃罪,于2000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学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永中、胡国勇、张潘、陈光华、何发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1998年10月至1999年5月间,被告人胡永中、胡国勇、张潘等人结伙盗窃汽车及摩托车,其中被告人胡永中参与盗窃6次,价值人民币58.38万元,被告人胡国勇参与盗窃6次,价值人民币37万元;被告人张潘参与盗窃1次,价值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陈光华、何发福、陈琪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或代销,其中被告人陈光华、何发福参与销售6次,被告人陈琪参与收购、销售2次。
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和指认笔录;2、同案人的供述;3、失主的报案材料和陈述材料;4、证人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方位图;6、被盗车辆的价值鉴定;7、失主领回被盗车辆的证明;8、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永中、胡国勇、张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胡永中、胡国勇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潘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光华、何发福、陈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或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胡永中、胡国勇、张番、陈光华、何发福、陈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永中、胡国勇、张潘、陈光华、何发福、陈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1998年10月9日晚,被告人胡国勇和陈健(在逃)携带自制的小钢片钥匙窜到琼山市府城镇中山路庆达大厦门前,偷走琼山市龙塘派出所停放在该处的旧款日产8座小霸王面包车(车架号码5050135,车牌琼A0387,价值5.5万元),尔后由被告人陈光华、何发福介绍以6000元卖给冯强。破案后,该车已追回交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下列证据证实:(1)琼山市龙塘派出所报案材料,证实在1998年10月9日晚,该所停放在琼山市府城镇中山路庆达大厦门前的一辆旧款日产8座小霸王面包车被盗;(2)被告人胡国勇的供述,供称其于1998年10月9日晚在琼山市府城镇中山路庆达大厦门前盗走一辆旧款日产8座小霸王面包车后经被告人陈光华、何发福的介绍出售该车;(3)陈光华、何发福的供述,均供认其帮助被告人胡国勇销售该车的事实;(4)证人冯强的证言,证实其以人民币6000元向被告人陈光华、何发福购买该车,破案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压;(5)物价部门对该车的价值鉴定书,结论为该车价值人民币5.5万元;(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方位图,经各被告人辩认无异议;(7)失主领回被盗车辆的条据。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2、1998年4月29日,被告人胡永中、胡国勇、张潘携带自制的小钢片钥匙开车窜到文昌市财政局宿舍大院,偷走符树循停放在该处的南韩小汽车(车架号005562,车牌号琼A11875,价值3.5万元)然后由陈光华、何发福介绍以2.6万元卖给曾献芳,破案后,该车已追回交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下列证据证明:(1)失主符树循的报案材料、证实1998年4月29日晚,其停放在文昌市财政局大院的南韩小汽车被盗;(2)被告人胡永中、胡国勇、张潘的供述,均证实1998年4月29日晚,其共同在文昌市财政局大院内盗走一辆南韩小汽车后经被告人陈光华、何发福的介绍出售该车;(3)陈光华、何发福的供述,均供认其帮助上述被告人销售该车的事实;(4)证人曾献芳的证言,证实其以人民币2.6万元向被告人陈光华、何发福购买该车,破案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5)物价部门对该车的价值鉴定书:结论为该车价值人民币3.5万元;(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方位图,经各被告人辩认无异议;(7)失主领回被盗车辆的条据。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3、1999年5月10日夜晚,被告人胡国勇和"老金"(在逃),携带自制小钢片钥匙窜到府城东门路附近偷走王会昭停放在该处的2.8皇冠小轿车(车架号024735,车牌琼A01676,价值人民币6.8万元)然后由陈光华、何发福介绍以1.7万元卖给李万宁。破案后,该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王会昭的报案材料,证实1999年5月10日夜晚,其停放在府城东门路附近的2.8皇冠小轿车被盗;(2)被告人胡国勇供述,供称1999年5月10日晚,其伙同"老金"(在逃)在府城东门路附近盗走一辆2.8皇冠小轿车后经被告人陈光华、何发福的介绍出售该车;(3)陈光华、何发福的供述,均供认帮助被告人胡国勇销售该车的事实;(4)证人李万宁的证言,证实其以人民币1.7万元向被告人陈光华、何发福购买该车,破案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5)物价部门对该车的价值鉴定书,结论为该车价值人民币6.8万元;(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方位图,经各被告人辩认无异议;(7)失主领回被盗车辆的条据。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无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4、1999年5月15日晚,被告人胡永中窜到海口市城西信用社门前,偷走该社的日产丰田小霸王面包车(车架号6007284,车牌琼A11623,价值14.3万元),然后由陈光华、何发福介绍以2.8万元卖给李家国,破案后,该车已被追回交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下列证据证明:(1)海口市城西信用社的报案材料,证实1999年5月15日晚,该社停放在城西信用社门前的日产丰田小霸王面包车被盗;(2)被告人胡永中的供述,其供称1999年5月15日晚,其在海口市城西信用社门前盗走一辆日产丰田小霸田面包车后经被告人陈光华、何发福的介绍出售该车;(3)陈光华、何发福的供述,均供认帮助被告人销售该车的事实;(4)证人李家国的证言、证实其以人民币2.85万元向被告人陈光华、何发福购买该车及破案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5)物价部门对该车的价值鉴定书;结论为该车价值人民币14.3万元;(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方位图,经各被告人辩认无异议;(7)失主领回被盗车辆的条据。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5、1999年5月22日晚,被告人胡永中、胡国勇窜到府城河口路盗走吴国兴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农夫车(车架号930036、价值5.7万元)然后由陈光华、何发福介绍以6000元卖给李家国。破案后,该车已被追回交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吴国兴的报案材料,证实1999年5月22日晚,其停放在府城河口路的一辆农夫车被盗;(2)被告人胡永中、胡国勇的供述,均供述1999年5月22日晚,其共同在府城河口路盗走一辆农夫车后经被告人陈光华、何发福的介绍出售该车;(3)陈光华、何发福的供述,均供认帮助上述被告人销售该车的事实;(4)证人李家国的证言,证实其以人民币6000元向被告人陈光华、何发福购买该车。破案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5)物价部门对该车的价值鉴定书,结论为该车价值人民币5.7万元;(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方位图,经各被告人辩认无异议;(7)失主领回被盗车辆的条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6、1999年5月28日晚,被告人胡永中、胡国勇携带自制的小钢片钥匙窜到府城云露里琼山市保障局宿舍大院,偷走该局的日产小霸王面包车(车架号600885,车牌号琼C00005,价值11万元),尔后由陈光华、何发福介绍以1.2万元卖给黎东城,破案后,该车已被追回交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下列证据证实:(1)琼山市保障局的报案材料,证实1999年5月28日晚该局停放在宿舍大院的日产小霸王面包车被盗;(2)被告人胡永中、胡国勇的供述,均供认1999年5月28日晚其共同在琼山市保障局里盗走一辆日产小霸王面包车后经被告人陈光华、何发福的介绍出售该车;(3)陈光华、何发福的供述,均供认帮助上述被告人销售该车的事实;(4)证人黎东城的证言,证实其以人民币1.2万元向被告人陈光华、何发福购买该车,破案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5)物价部门对该车的价值鉴定书,结论为该车价值人民币11万元;(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方位图,经各被告人辩认无异议;(7)失主领回被盗车辆的条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7、1998年5月22日晚,被告人胡国勇携带自制的小钢片钥匙窜到府城东门四横路7号,偷走符东南停放在该处的蓝鸟牌小轿车(车架号YU11-603044,车牌号琼C03421,价值4.5万元),尔后交给张潘开到陈村路口藏放,伺机出售,后被公安机关发现扣押,破案后已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符东南的报案材料,证实1998年5月22日晚,其停放在府城东门四横路7号处的蓝鸟牌小轿车被盗;(2)被告人符国勇的供述,其供认于1998年5月22日晚,在府城东门四横路7号处盗走一辆蓝鸟牌小轿车,后将该车交给张潘藏放,伺机出售,但被公安机关发现而扣押的事实;(3)张番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符国勇交一辆蓝鸟牌小轿车给其藏放,伺机出售,但被公安机关发现而扣押的事实;(4)物价部门对该车的价值鉴定书,结论为该车价值人民币4.5万元;(5)失主领回被盗车辆的条据。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8、1998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胡永中携带自制的小钢片钥匙,叫被告人陈琪开摩托车送他到187医院办公楼附近,偷走海南省工商局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考斯特26座中巴车(车架号0020998,车牌号琼A01218,价值人民币23万元),尔后卖给陈琪得款2万元,破案后,该车已追回交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下列证据证实:(1)海南省工商局的报案材料,证实1998年10月23日晚,该局停放在187医院办公楼附近的一辆26座考斯特中巴车被盗;(2)被告人胡永中的供述,其供认于1998年10月23日晚,在187医院办公楼附近处盗走一辆考斯特26座中巴车并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陈琪得款2万元的事实;(3)同案人陈琪的供述,其供认以人民币2万元向被告人胡永中购买该车的事实;(4)物价部门对该车的价值鉴定书,结论为该车价值人民币23万元;(5)失主领回被盗车辆的条据;(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方位图,经各被告人辩认无异议。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9、1999年1月15日晚,被告人胡永中窜到海口市南航路22号民航公寓5栋楼附近盗走占盛福停放在该处的125C日产大黑鲨摩托车(车架号5510690,车牌号琼O0105,价值8800元),尔后,由陈琪介绍卖给李全,破案后,该车已追回交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占盛福的报案材料,证实1999年1月15日晚,其停放在海口市南航路22号民航公寓5栋楼附近的一辆125C日产大黑鲨摩托车被盗;(2)被告人胡永中的供述,供认其于1999年1月15日晚,在海口市南航路22号民航公寓5栋楼附近盗走一辆125C日产大黑鲨摩托车并将该车卖给陈琪的事实;(3)陈琪的供述,其供认向被告人胡永中购买一辆125C日产大黑鲨摩托车后又将该车转卖给李全的事实;(4)证人李全的证言,证实其曾向被告人陈琪购买一辆125C日产大黑鲨摩托车,破案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5)物价部门对该车的价值鉴定书,结论为该车价值人民币8800元;(6)失主领回被盗车辆的条据。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在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属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法庭质证,各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永中、胡国勇、张潘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胡永中、胡国勇、窃取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潘窃取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光华、何发福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陈琪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之赃物,而予以收购和帮助销售,其行为构成收购、销售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部分罪名不够确切,应予纠正。各被告人要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胡永中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二、 被告人胡国勇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三、 被告人张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九日起至二00五年九月八日止)。
四、 被告人陈光华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二00二年六月十四日止)。
五、 被告人何发福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二00二年六月十五日止)。
六、 被告人陈琪犯收购、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二00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
七、 各被告人所判处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长 陈建志
代理审判员 潘云涛
代理审判员 潘心情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员 符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