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闵刑再初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崔一,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白新委某组;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2月1日被逮捕,同年4月27日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在上海市北新泾监狱服刑。
辩护人杨伟民,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一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27日作出(2005)闵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05年11月1日作出(2005)闵刑监字第7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24日、2月27日、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利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崔一及其辩护人杨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李爱民、朱根明到庭作证,朝鲜语翻译申京春出庭担任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崔一与女友李爱民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并报警,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七宝派出所民警调解后,两人在治安辅助队员朱根明的陪同下回到本市闵行区七莘路3333弄15区25号602室的暂住处,由崔取走随身物品。期间,崔、李再次发生争执,崔在厨房拿取一把水果刀后向李脸部戳刺,朱根明见状上前阻拦,崔又挥刀向朱面部戳刺,致使朱右颊部穿透创。崔一随后又用刀戳刺李爱民,致其面部多处受伤。之后,崔被小区保安和过路群众扭获。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李爱民因外伤致颅骨外板单纯性骨折、面部遗留疤痕累计超过4cm;朱根明因外伤致右颊部穿透创、面部一疤痕长为4cm,两名被害人的伤势均属轻伤。
案发后,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爱民、朱根明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有关照片、验伤通知单、损伤伤残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崔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请求本院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崔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再审中,原审公诉机关除对原审指控被告人崔一伤害朱根明,致朱右颊部穿刺创一节事实予以更正为致朱左颊部穿刺创外,未变更原审指控。但表示本案原审被告人崔一使用的作案工具是全长约20公分的水果刀,不仅向被害人李爱民的左胸部、头部等致命部位猛刺,同时在李爱民逃脱时,持刀从六楼追下,在小区内追出100多米,之所以未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是由于被他人从后面抱住摔倒并被及时扭获。故提请本院予以充分重视。原审被告人崔一及其辩护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再审查明,2004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崔一与其女友李爱民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并报警,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七宝派出所调解后,崔、李在治安辅助队员朱根明的陪同下回到在本市闵行区七莘路3333弄15区25号602室的暂住处,由崔取走随身物品。期间,崔、李再次发生争执,崔在厨房内拿取一把水果刀后向李头面部、左上胸部等致命部位戳刺,致使李头面部多处受伤、左上胸部二处受伤。朱根明见状后上前阻拦,崔又挥刀向朱面部划刺,致使朱左颊部穿透创。在朱根明阻拦过程中,李爱民乘机逃下楼去,崔一仍持刀追赶李时被小区保安及过路群众扭获。
案发后,李爱民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该院门诊病史及验伤通知书记载:李爱民的伤情为右上睑一长10cm弯曲伤口,伤口哆开,深至骨膜;左胸第2肋外侧直径1。5cm伤口二处,其中一个深5—6cm,深达肋间肌层,胸膜无破损;右耳垂全层裂伤;左颞8cm长不规则伤口深达颅骨,颞肌全层断裂;右额1cm长裂口,深达颅骨,部分外板掀起;右侧面部皮肤不规则裂伤,组织缺损;右下颌部皮肤裂伤。
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李爱民因外伤致颅骨外板单纯性骨折、面部遗留疤痕累计超过4cm;朱根明因外伤致左颊部穿透创、面部一疤痕长为4cm;两名被害人的伤势均属轻伤。
上述事实,除原审证据外,尚有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更正情况说明为证,证据充分确凿,本院再审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一与被害人李爱民因感情纠纷经公安机关调处后,在治安辅助队员朱根明陪同下前往暂住处取物过程中,再次发生争执,崔一不计后果,持刀对李爱民的头面部、胸部等要害部位进行戳刺,朱根明上前阻止时,又对朱进行戳刺并致朱左颊部穿刺创的轻伤,当李爱民逃至楼下小区时,崔一仍持刀追赶李爱民,后因被过路群众扭获才未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从崔一的整个犯罪行为和过程分析,其主观上对李爱民具有致人死亡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对李爱民要害部位进行伤害的行为,之所以未造成死亡后果,是由于朱根明的阻止和过路群众的扭获等意志以外原因,属故意杀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原审公诉机关指控及本院确认被告人崔一故意伤害朱根明一节,定性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公诉机关指控及本院确认被告人崔一故意伤害李爱民一节,定性不当,应予纠正;原审由于鉴定机关对朱根明的伤情“左颊部穿刺创”误写为“右颊部穿刺创”,致使原审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本院认定的事实均表述为“右颊部穿刺创”,现予纠正。综上所述,被告人崔一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和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5)闵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本院(2005)闵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告人崔一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25日起至2009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丁建新
审 判 员 王国勇
代理审判员 罗漪明
二00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