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乐县一男子从2004年至2006年多次盗窃电力设备后在逃,九年后该男子逃不过良心谴责投案自首。近日,平乐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覃某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总和刑期九年零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覃某与覃某童、覃某品(二人已判刑)到平乐县同安镇李家村委杨梅冲村,将该村电视插转台正在使用的一台变压器铜线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破坏的变压器价值人民币5838元。
2005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覃某与覃某童、覃某品到平乐县同安镇华山村委笔头村一开发区旁,将该处正在使用的一台变压器铜线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破坏的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5980元。
2006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覃某与覃某童、覃某品到平乐县同安镇陶村村委大山根村大坝上,欲将该处一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铜线盗走,在拆卸螺丝时,被村民发现而未得逞。
2006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覃某与覃某童、覃某品平乐县同安镇旺塘村委桥板村九龙山半山腰处,将该处一台移动公司正在使用的变压器铜线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破坏的变压器价值人民币9310元。
2005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覃某与覃某童、覃某品到平乐县同安镇大冲纸厂一仓库,撬门进入后,将仓库内放置的一台变压器铜线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的变压器价值人民币7990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覃某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覃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参与破坏电力设备四起,其中一起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法做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