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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炳参犯盗窃罪一案

123发布时间:2014年5月1日 齐齐哈尔资深律师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炳参,又名范炳叁,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隆回县石门乡中平村9组4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9月1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09]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炳参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新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到庭。被告人范炳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14日,被告人范炳参伙同滩头的两个扒手在隆回县农贸市场,由其中一人望风,被告人范炳参与另一人配合从李晚梅背包内盗得人民币35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范炳参的亲属为被告人范炳参退还赃款3500元,此款已由受害人李晚梅从公安机关领取。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炳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李晚梅的陈述;证人杨列水、杨华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范炳参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炳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炳参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炳参实施了盗窃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范炳参能自愿认罪,其亲属已将赃款退还了受害人,又积极为被告人范炳参缴纳罚金,可酌情对被告人范炳参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炳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4日起至2009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申 新 国

二oo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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