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3月10日,廖某与龙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寥某向龙某借款5万元,用于生活所需,月息为0.5%,双方对还款时间没有约定。2001年3月1 1日,龙某将借款交付给廖某,廖某出具了一份收条给龙某收执。从2001年3月1 1日起至2005年3月1 1日止,廖某按约定每月支付借款利息给龙某。2005年8月,龙某向廖某发出一份追款通知书,要求廖某于2005年1 1月3日前偿还全部欠款本息。廖某收到通知后至2005-年1 1月3日止,未偿还龙某的借款本息。龙某于2006年6月向廖某再次追收欠款,廖某仅偿还龙某借款的利息1000元。龙某经追收欠款未果,遂于2006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决廖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律师点评
在民间借款纠纷中,因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有的文化程度不高,有的法律意识淡薄,有的对法律关系把握不准,在书写具体的借款协议时,或对债权债务主体未予明确,或对借款利息和利率约定模糊,或对借款的出借期和还款期限未作约定,从而产生了不必要的纠纷,给工作和生活带来负面影响。故在订立借款协议时,要尽量完备合同条款,并把握内容的合法性,避免引起因对合同理解不同而产生纷争的情况。
本案中龙某、廖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的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龙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从双方的借款协议来看,双方对借款期限并未作出约定,系无期限借款协议。
引起本案的主要原因为双方对诉讼时效的理解不同。关于本案是否有诉讼时效,如有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本案是有诉讼时效的。因为出借人即龙某在没有行使催告之前,其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龙某向廖某催收后,廖某未按照要求偿还龙某的借款本息,此时才具备了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条件。在此种情况下,作为债权人,龙某有权随时催告作为债务人的廖某。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间内廖某没有向龙某偿还借款本息,龙某才知晓其权利被侵害,其诉讼时效应从权利被侵害之时起计算。即本案的讼时效应从2005年11月3日起计算两年,而2006年6月龙某次追收借款本息,诉讼时效从此时起发生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至2008年6月,故龙某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合法有理,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系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情形。对出借日期不能确定的情形,出借人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的,由出借人对借款日期进行举证,不能确定的;从主张提出之日起计算利息;如借款人主张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应由借款人对借款日期及超过诉诉讼时效进行举证,不能确定时,从主张提出之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